基本情况:
二审法院3月1日立案,4月1日将案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查阅,同级人民检察院6月1日将案卷退回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自称还有1个月的审理期限,辩护人认为法院审理期限已经届满。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6条: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7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院观点:
即便同级检察院阅卷超过法定的一个月,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如果法院同意,则此时的“延期审理”不占用二审法院的审理期限。
律师观点:
我不同意法院的观点。
首先,“延期审理”是法院才有权决定的,检察院仅在特定的几种情况下享有建议权,在二审阅卷过程中的延期审理甚至没有建议权,而仅为”商请“,也就是要和法院商量,法院同意与否都不确定。
其次,既然是“延期审理”,延的当然是法院自己的审限,而不是“延期阅卷”。
再次,如果这种延期审理仍然可以作为检察院的阅卷时间不计入审限,那么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就不会用“商请”“延期审理”之类的表述,而是直接表述为“延长阅卷期限”。
最后,如果真的认为,检察院超出1个月之后的阅卷期限仍然不计入审理期限,那么岂不是检察院的阅卷期限成了没有法律规定的期限,想阅多久阅多久,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所以,我认为超出一个月的阅卷期限,只能占用法院自己的审理期限。据我了解,实务中也都是这么掌握的。实在不知道该地法院是如何理解法律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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